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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正《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作者:[!--write--] 发布时间:2012-07-09 10:20:15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正《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

  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2012年6月18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会议通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锰业开发与管理办公室,协调处理锰业开发与管理的有关工作”的内容删除。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凡在本县范围内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依法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删除第二款内容。

  三、在第七条内容中增加《安全生产许可证》内容。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全额返还自治县,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生态恢复管理。”

  五、将第十条内容修改为:“转让、出租、出售、作价出资、合作、抵押采矿权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和倒卖采矿权。”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内容合并修改为第十二条:开采、加工锰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1.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锰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2.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锰矿产资源的,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后,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4.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开采、加工锰矿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七、将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本决定(草案)将提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