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决议决定

关于修改县人大常委会部分规则、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作者:[!--write--] 发布时间:2012-07-09 10:21:36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县人大常委会部分规则、办法

  有关条款的决定

  (2012年6月18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会议通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规则》、《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表彰先进县人大代表小组实施办法》以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表彰县人大代表优秀建议、批评和意见实施办法》等七项规则、办法作出修改。

  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规则》

  (一)原规则第八条中的“各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委会各工作机构”。

  (二)增加一条为修改后的第十条,内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每年年底由办公室和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汇总,并在次年的首次常委会上予以通报。”

  (三)原规则中的第十条为修改后的第十一条,并修改为:“本规则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一)第一条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作为制定《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原规则中的第六条的第3、5、11、15、16、17款中的“各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将第六条的第11、18款中的“乡镇人大主席团”修改为“乡镇人大”

  (三)原规则中的第七条中的“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委会机关各委室”。

  (四)原规则中的第九条“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列席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委会机关各委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主任会议”;将本条中的“县人大常委会调研员”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副巡视员、调研员”。

  (五)原规则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则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三、《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一)删除第一条原规则中“规范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议事制度”的内容。引用的法律法规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作为制定《议事规则》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第二条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为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原规则中的第四条调整为第三条,增加“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的内容。

  (四)原规则中的第五条调整为第四条。

  (五)原规则中的第六条调整为第五条。同时将“媒介”修改为“媒体”。

  (六)原规则中的第三条调整为第六条,其内容修改为“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

  (七)第七条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八)第九条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期、建议会议主要议程等事项以书面方式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机关和单位。提请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议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九)第十条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因病、因事不能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须在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未经批准,一年内两次无故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内容。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不是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各委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部分县人大代表、在本县的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乡镇人大主席列席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设旁听席,允许公民旁听会议。”并增加“旁听人员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可限时发言”的内容。

  (十二)将第十六条第5款“扶贫开发和振兴工业经济的重大事项;”的内容删除。将本条第16款中的“乡镇人大主席团”修改为“乡镇人大”。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内容删除。

  (十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并提供相应的法规草案。”内容删除。

  (十五)第二十一条增加“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到会作供职发言,或提交书面供职发言”的内容。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成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该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并可对其专项工作进行评议。常委会机关各委室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常委会提出第二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报经县委同意后予以印发。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适时安排听取和审议年度计划之外的工作报告。”

  (十六)增加“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由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其他事项,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报告。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工作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其他副职作报告。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的内容,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八条。

  (十七)增加“县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并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满意和基本满意人数未超过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报告机关应当向人大常委会重新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的内容,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

  (十八)原规则中的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其内容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工作报告送常委会相关委室征求意见。并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工作报告送常委会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十九)原规则中的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有关单位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委会书面报告贯彻执行决议的情况。”

  (二十)增加“常委会议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以常委会文件印发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2-4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的报告送交常委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必须作出说明,且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建议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报告机关的研究处理情况进行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经表决未获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由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重新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报告。”的内容,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

  (二十二)增加“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的内容,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

  (二十三)增加“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以及熟悉有关情况的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会议结束后答复。”的内容,为修改后的第三十四条。

  (二十四)原规则中的第三十条调整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五条。

  (二十五)原规则中的第三十一条调整为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

  (二十六)原规则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内容合并,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七条,其内容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以口头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以口头形式在主任会议上答复的,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情况形成的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或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主任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答复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委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七)原规则中的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其内容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二十八)原规则中的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其内容修改为“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即行终止。”

  (二十九)原规则中的第三十六条调整为修改后的第四十条。

  (三十)原规则中的第三十七条调整为修改后的第四十一条,并将“议案”修改为“议题”。

  (三十一)原规则中的第三十八条调整为修改后的第四十二条,其内容修改为“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议案用无记名按键表决方式;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采取无记名按键或其他方式。”

  (三十二)原规则中的第三十九条调整为修改后的第四十三条。

  (三十三)原规则中的第四十条调整为修改后的第四十四条。

  (三十四)原规则中的第四十一条调整为修改后的第四十五条。

  (三十五)原规则中的第四十二条删除。

  (三十六)原规则中的第四十三条调整为修改后的第四十六条。

  (三十七)原规则中的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七条,其内容修改为“本规则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四、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一)第一条内容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作为制定《人事任免办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之一。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三)原办法中的第四条为修改后的第五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并增加3至5款内容:“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其他应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

  (四)增加“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不具有任职资格、考试不及格者,不得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内容,为修改后的第十条。

  (五)原办法中的第九条为修改后的第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委(办)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在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表决前,由县委组织部派人向县人大常委会通报被提请人员的有关情况,然后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的任免事项,可暂不交付表决。”

  (六)原办法中的第十条、第十一条内容合并,为修改后的第十二条,其内容为“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任免案须附说明、被提名人的考核简介和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提请决定任命、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七)原办法中的第十二条为修改后的第十三条,其内容修改为“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八)原办法中的第十三条为修改后的第十四条,其内容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九)原办法中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合并,为修改后的第十五条,其内容为“任免案提出后至县人大常委会表决之前,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重大错误或违法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的,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列入县人大常委会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原办法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方式。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必须获得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十一)原办法中第十九条修改为“应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之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

  (十二)原办法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委(办)主任,应在两个月内由县人民政府县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十三)原办法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其内容修改为“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机构职能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职手续;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四)原办法中的第二十五条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三条,其内容修改为“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应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免职。”

  (十五)原办法中的第二十七条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其内容修改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十六)原办法中第二十八条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其内容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机关的职务,必须向县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十七)把原办法中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六条,其内容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及县人民政府其它工作部门的局长、委(办)主任的职务。”

  (十八)原办法中的第三十一条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七条,其内容为“撤销职务案分别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增加第二十八条,其内容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手续,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县人大常委会,须附撤销其职务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书面陈述意见。”

  (十九)原办法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其内容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或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二十)废止原办法中的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内容。新增加第六章有关监督方面的内容共4条。即:“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县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监督。”、“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工作评议等方式,监督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县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将调查结果报告县人大常委会。”、“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一)办法中第三条修改为“……常委会及其各工作机构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

  (二)办法中的第六条“并联系本选举单位的代表”内容删除。

  (三)第七条内容修改为“……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基层时……。”

  (四)第十一条内容修改为“常委会评议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时,尽可能组织代表参加,通过开展工作评议活动联系代表。”

  (五)第十三条内容修改为“常委会在召开县人民代表大会前一个月,可分片区开展联系代表活动,广泛听取代表意见。”

  (六)第三章的标题修改为“乡镇人大、街道人大工委同代表联系”。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县人大代表依法列席本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各乡镇人大组织乡镇人大代表视察或参加其他重大活动时,应邀请本辖区内的县人大代表参加。”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委会委托各乡镇人大、街道人大工委,根据工作需要和代表要求,协助联系安排视察活动。对代表反映的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事项,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各乡镇人大、街道人大工委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县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活动,为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作好准备。”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县人大代表组建4个专业代表小组、3个街道代表小组和24个乡镇代表小组。专业代表小组组长由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乡镇、街道代表小组长原则上由乡镇人大主席、街道人大工委主任担任。小组长负责组织本组代表的各项活动。”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各乡镇、街道代表小组应广泛收集选民的意见和建议,每月向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报送2条以上信息,县人大常委会将各代表小组全年提供信息的情况纳入年终评选先进代表小组考核内容。”

  (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人大代表因故出缺或通讯地址、工作单位变动时,有关乡镇人大、街道人大工委应及时报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备案。”

  六、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表彰先进县人大代表小组实施办法

  (一)办法中第三条修改为“先进县人大代表小组评选表彰对象为4个专业代表小组和27个乡镇(街道)代表小组。”

  (二)办法中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人大代表小组围绕党委中心工作和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组织本组代表开展‘争先创优’、集中视察和专题调研活动。”

  七、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表彰县人大代表优秀建议、批评和意见实施办法

  参照重庆市三届人大五次会议材料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简称为“代表建议”的提法,把原实施办法中“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简称为“代表建议”。

  八、本决定自2012年6月18日起实施,上述七项规则、办法文本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收入《县人大常委会公报》予以公布。a